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社區大學發展條例

會計室 / 2018-08-09 / 人氣: 254

一、依據教育部107年7月4日臺教社(四)字第1070089253號函辦理。
二、社區大學發展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7條規定:「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,指定、協調所屬學校、機關(構)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,作為社區大學辦公、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。」同條第2項規定:「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、機關(構),得予補助或獎勵。」先予敘明。
三、本府業於106年2月16日及106年12月26日分別針對社區大學、樂齡學習中心等終身學習機構之開課場地問題,由市長主持召開座談會,並決議因前開終身學習機構係屬公益性非營利性質,本府各機關學校於租用場地時,費用減半收取,並鼓勵場地管理單位應以空間能活化使用為目標,提供民眾穩定合適之學習場域。
四、社區大學為終身學習法所明定之終身學習機構,並已由本條例規定其設立及發展相關規定與賦予之任務;又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:「非社區大學,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。」本市社區大學係由本府教育局委託財團法人、公益性社團法人或學校辦理,與一般民間團體自行開設之課程活動尚屬有別,爰請貴機關(學校)於社區大學有租借場地開課需求時,能考量社區大學穩健發展、培養民眾公民素養、兼顧在地文化治理及民眾終身學習需求,積極提供長期並穩定之開課場域。

 

http://www.skps.tyc.edu.tw/xoops2012/ ... dnews/file/2018080901.pdf